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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10月1日起施行

日期: 2019-08-20 浏览次数: 477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